4月1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法联合发布第四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一保安因违反所谓竞业协议,被保安公司索赔20万元。
案情显示,某保安公司主营业务是给商业楼宇、居民小区提供安全保卫等服务。2019年3月,某保安公司招聘李某担任保安,双方订立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3500元。劳动合同约定保安的主要职责为每日到某商业楼宇街区开展日常巡逻安保工作,同时内附竞业限制条款,约定“职工与某保安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1年内不得到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职工离职后某保安公司按月支付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30%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职工若不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为20万元”。
2021年3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李某未续订劳动合同并入职另一家保安公司担任保安。某保安公司认为李某去其他保安公司担任保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李某认为自己作为保安,不了解也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自己不是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某保安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因此,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外的其他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应当以该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为前提,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职务或岗位足以使他们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本案中,李某的主要职责为每日到商业楼宇街区开展日常巡逻安保工作,其所在的保安岗位明显难以知悉某保安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某保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某具有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的可能,因此李某不是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某保安公司与李某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的规定。因此,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对某保安公司要求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针对“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规定,河南交通广播《法治60分》百强律师团成员、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李华阳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实践中,有些劳动者被签订竞业条款,这是否属于企业滥用竞业限制条款?
李华阳律师:只要劳动者不属于上述三类人员,则公司属于滥用竞业限制条款。即使劳动者被迫签订,该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如何判断自己是否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适格主体?举证责任应由企业还是劳动者承担?
李华阳律师:劳动者只要不掌握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秘密,就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应由企业承担。
李某作为保安被索赔20万违约金,远超其工资水平。法律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标准是否有约束?
李华阳律师:法律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裁量时会综合考虑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商业秘密价值、劳动者掌握涉密信息的程度等因素,可以对其调整。